96年9月(第183期)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施行細則簡介
壹、前言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歷經本會及行政院召開多次會議審議,在朝野各界之期盼下,終於在本(96)年1月5日於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本年1月29日公布。本法之通過,對於提升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維護國民健康與保障消費者食的權益亟有助益,亦對我國農產品之安全管理開啟新頁,並建立法制化的「農產品安全閥」。本法通過後本會積極研擬相關子法,「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施行細則)研擬完成後,於本年3月23日預告,經本會審議通過後函送行政院,並奉行政院以本年7月16日院台農字第0960026393號函核定,本會以本年7月26日農牧字第0960040666號令發布施行。
本施行細則係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訂定,鑑於本法另有「優良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等7個授權子法,個別授權子法相關規定已定於其中,故本施行細則僅就其他授權子法無法涵蓋或多個子法施行共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程序性事項補充說明,條文為8條,內容涵蓋認證機構得委託辦理及受委託認證機構之資格;公告進口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認可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前,得先辦理審議;並說明本法所稱標示產銷履歷之農產品、流通過程、相關證明、紀錄、其他適當處置之實質內涵。
貳、重點內容說明
本施行細則全文計8條(詳附件或本會網站www.coa.gov.tw),重點內容說明如下:
一、流通過程實質內涵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所稱需實施驗證之流通過程,指實質改變優良農產品或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原包裝或原標示,致影響農產品完整性所進行交易之過程。例如超市購買已驗證小包裝之優良農產品,未改變原包裝,則超市不必再申請驗證,可直接販售已驗證小包裝之優良農產品;然超市若購買已驗證大包裝之優良肉品,經分切後銷售,由於已改變原包裝,且分裝涉及衛生安全問題,影響農產品完整性,故超市分切小包裝肉品,需申請驗證通過後,販售時方可稱其為已驗證小包裝之優良肉品。(第二條)
二、公告有機認可國家或單位前之審議
為確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具備與我國相當之有機農產品認驗證基準與管理機制,及為廣徵各界以及利害關係機構、團體之意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前,得邀請相關機關、專家學者、產業或具利害關係之機構、團體代表先辦理審查,意見溝通取得共識後再公告。(第三條)
三、標示產銷履歷之農產品範圍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標示產銷履歷之農產品,指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實施自願性及強制性產銷履歷驗證之國內農產品及本法第七條第三項進口經國內公告強制實施產銷履歷之特定農產品。其經營業者包括代理輸入進口農產品業者,均應依本法第八條提供農產品產銷履歷之資訊,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期限,保存農產品產銷履歷資料。(第四條)
四、認證機構委託及受委託認證機構資格
本法第三條第五款「認證機構:指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審查合格之委託機關、法人,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工作資格者」定義,有受委託認證機構,本法無委託相關規定,故訂定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可委託之依據條文及受委託認證機構資格。受委託認證機構可為機關或法人,除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工作能力外,尚需具備國際認證相關組織會員資格,即具有與國外相關機構相互認證之能力。(第五條)
五、相關證明及紀錄實質內涵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相關證明及紀錄,種類因不同檢查或檢驗而異,此處列舉常用之證明及紀錄,包括與檢查或檢驗相關之原料來源、原料數量、產地證明、驗證證書、生產作業依據、生產流程相關紀錄、銷售對象、金額,供主管機關為確保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符合本法規定,派員進入農產品經營業者生產、加工、分裝、貯存及販賣場所,執行檢查或檢驗時參考,另亦包括其他執行本法所需未列舉之相關資料。(第六條)
六、其他適當處置實質內涵
一般其他適當處置範圍很廣,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其他適當之處置,特別強調包括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政府對於農產品經營業者提供之農產品,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得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農產品經營者之名稱、地址、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處置。(第七條)
參、結語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施行細則」為本法概括授權子法,其實施與其他授權子法之施行相輔相成,目前已有通過產銷履歷驗證之農產品上市,並以2009年起有機農產品全面轉換為OTAP標章、2010年起優良農產品全面轉換為UTAP標章、2015年起全面實施產銷履歷農產品為TAP標章為目標,期望讓消費者能安心享用安全、優質農產品,營造生產者與消費者雙贏的環境,奠定農業永續發展的基礎。
附件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流通過程,指實質改變優良農產品或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原包裝或原標示,致影響農產品完整性所進行交易之過程。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前,得先辦理審查。必要時得派員赴國外查證。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審查,得邀請相關機關、 專家學者、產業或具利害關係之機構、團體代表參與審查會議。
第四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標示產銷履歷之農產品,指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辦法實施自願性及強制性產銷履歷驗證之農產品。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關、法人辦理農產品驗證機構之認證。
前項受委託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
一、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工作能力者。
二、具備國際認證相關組織會員資格者。
第六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相關證明及紀錄,指與檢查或檢驗相關之原料來源、原料數量、產地證明、驗證證書、生產作業依據、生產流程相關紀錄、銷售對象、金額或其他執行本法所需之相關資料。
第七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其他適當之處置,指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得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農產品經營者之名稱、地址、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