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年9月(第183期)
農產品檢查及抽樣檢驗辦法簡介
壹、前言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96年1月29日公布,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前條規定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在販賣場所抽取之樣品應給付價款;其檢查及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確保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符合本法規定,以提升農產品品質與安全、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權益,爰依據前開授權規定,訂定「農產品檢查及抽樣檢驗辦法」,作為執行農產品檢查及抽樣檢驗工作之依據,本辦法業於本(96)年6月26日以農糧字第0961061123號令訂定發布施行。
貳、重點內容說明
本辦法全文計11條,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揭櫫訂定本辦法係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一條)
二、規定檢查與抽樣檢驗之事項,係依本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就實施優良農產品、有機農產品及產銷履歷等驗證制度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其相關管理辦法中所規定者。(第二條)
三、明定執行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檢查作業,必要時得抽樣。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第三條)
四、為確保抽取樣品之證據力,明定檢查人員執行抽樣作業,應抽取足量樣品(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農林漁畜產品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且應會同農產品經營業者簽名封緘。於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貯存等場所抽取樣品,得以無償方式為之,其所抽取之樣品應核發取樣收據予業者收執,檢查人員並應留存副本備查。(第四條)
五、明定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應作成檢查或抽樣紀錄,農產品經營業者之代表人或其指派之會同人員,應於前開紀錄上簽章確認。(第五條)
六、明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抽檢作業之期限,包括抽樣送檢及檢驗機構檢驗工作最短作業期限。(第六條)
七、明定檢驗機構應核發檢驗報告,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將檢驗結果以書面轉知農產品經營業者,及經檢查或檢驗結果不符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裁處。(第七條)
八、明定檢查或抽檢驗工作人員對於執行工作所知悉或持有受檢人營業秘密,應予保密。(第八條)
九、明定檢查或檢驗工作人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第九條)
十、明定執行檢查、檢驗,如發現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情事,主管機關應通報各該主管機關處理。(第十條)
十一、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十一條)
參、結語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立法意旨在於建立農產品認驗證制度,包括優良農產品、有機農產品及產銷履歷農產品,以促使生產優質、安全之農產品,維護國人消費安全,本法立法推動實為安全農業重要之一環。惟徒法不足以自行,仍須農產品經營業者一致遵行,為監督農產品經營業者確實遵守本法規範,乃依據本法授權訂定農產品檢查及抽樣檢驗辦法,以為主管機關執行之依據,期透過檢查及抽樣檢驗,落實立法美意。
農產品檢查及抽樣檢驗辦法條文如下: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主管機關就農產品經營業者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之事項如下:
一、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優良農產品及其加工品驗證所為之規定。
二、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驗證所為之規定。
三、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進口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規定。
四、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國內特定農產品實施產銷履歷驗證之規定事項及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進口農產品實施產銷履歷之規定。
五、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有關農產品產銷履歷之資訊及其資料之保存。
六、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使用農產品標章之規定。
七、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
八、其他依本法應檢查或檢驗事項。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派員執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檢查作業,必要時得抽樣。
執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抽樣檢驗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 四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抽樣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抽取足量樣品,供檢驗及留樣之用。完成抽取之樣品,應會同農產品經營業者、其代表人或其指派之人員簽名封緘。
主管機關對生產、加工、分裝及貯存場所執行抽查或抽樣檢驗所抽取之樣品應當場核發取樣收據予受檢業者收執,檢查人員並應留存副本備查。
前項所需樣品,得無償抽取之。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執行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檢查或抽樣檢驗作業時,應作成檢查或抽樣紀錄,農產品經營業者、其代表人或其指派之會同人員,應於紀錄上簽章確認。
前項所定農產品經營業者會同檢查或抽樣檢驗之人員拒絕於紀錄上簽章時,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應於紀錄上記載該事實、執行時間及地點。
第 六 條 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抽檢作業之期限,除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延長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主管機關或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受其委任或委託者,應於抽樣之日起3日內,將樣品送達中央主管機關委任之所屬檢驗機構辦理檢驗。
二、中央主管機關委任之所屬檢驗機構應於收到前款抽取樣品之日起20日內,完成檢驗工作。
第 七 條 經抽樣檢驗之樣品於完成檢驗後,中央主管機關委任之所屬檢驗機構應核發檢驗報告,分別送交送檢單位及相關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農產品檢驗報告之日起10日內,將結果以書面轉知農產品經營業者。
經檢查或檢驗結果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裁處。
第 八 條 檢查或抽樣檢驗人員對於執行工作所知悉或持有之受檢人營業秘密,應予保密。
第 九 條 檢查或抽樣檢驗人員於執行檢查檢驗工作時,與受檢對象具有營業競爭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 十 條 執行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檢查、檢驗,如發現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情事,主管機關應通報各該主管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