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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說明

詐取財物罪

法令內容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相關說明

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 ,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罪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具有特定之『意圖』, 屬目的犯,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相關說明

一、本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但 為刑法第 339 1 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 ,除 行為人必須為公務員 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更 須 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特別 主觀 不法構成要件,始能構成犯罪。

二、 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 之一切事 機,予以利用而言 ,其所利用者不論 係職務本身所固有之事機,抑或由職務所衍生之事機均包括在內。

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指假借職務上 一切 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而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5 對於非 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 罪,係 指就不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假借其 職權機會或 身分為圖利之行為, 兩者構成要件 有不同

四、 公務員若不注意法律規範,只要領取款項時「 實不符」,就有可能觸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 財物罪 ,例如:冒領補助費、虛報加班 費 、出差費、工資等。

五、關於 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之定義 ,依據該條例 第 19 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關於公 務 員定義之規定。依據刑法第 10 項之規定 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可分為 「身分公務員」 、「 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三種類型 , 詳述 如下:

( ) 身分公務員

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而言。

1. 所謂 「國家所屬機關」 係指出身於國家行政機關 ,作為認定標準, 即總統府、五院及其等法定附 屬機關 ;所謂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乃指地 方自治政府、地方民意機關及其等法定附屬機關 。故身分公務員 不包括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公 立學校與公立醫院之人員 在內。

2. 所謂 「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在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之人員,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 。只要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 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公務員。若無法定職務權限,縱然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仍非屬公務員。例如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僅從事機 械性或勞動性工作之技工、司機或工友,均非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規範之身分公務員

( ) 授權 公務員

1. 係 指依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 之人員 而言。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行政 機關之人員 ,惟法令上特別規定將公共事務處 理之權限, 直接交由特定團體之成員為之,而使 其 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者。

2. 此類型之公務員,採職務公務員之概念,須有法 令授權為 依據 。例如 :

(1) 依水利法規定,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

(2) 依更生保護法規定之更生保護會人員。

(3) 依律師法規定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

(4)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之承辦 、兼辦採購之人員等

( ) 委託公務員

指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 而言。

1.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為公務員者,需視委任 範圍是否 為該公務機關權限範圍內之公務, 受任 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 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者 而定,例 如 :受監理站委託代為驗車或檢驗機車排放廢棄 之 民間公司、行號辦理檢驗工作之員工。

但如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委任,或其 他民事 契約所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該受 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之人仍 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 例如 :受稅捐機關委託代收稅款之農會或便利商 店 員工侵占所經手代收之稅款。

2. 行政輔助人 僅係依據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之指示,協助處理行政事務, 不具獨立主體地 位,其輔助行為之法律效果,係歸屬於該機關,自非受該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例如民間拖吊業者雖受警方委託 從事違規車輛拖吊業務惟其執行拖吊時,均係依據警察人員之指示為之,自非屬公務員。

綜上所述, 「身分公務員」雖不包括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公立學校與公立醫院之人員在內,但如該等單位之人員符合「授權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者,仍屬刑法定義之公務員

例如:非身分公務員之公營事業承辦或兼辦採購之人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採購業務時,如有收受賄賂之情事,仍應認係屬授權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偽造文書印文罪

法令內容

一、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 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

三、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 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 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 ,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六、刑法第 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他人者,亦同。」

相關說明

一、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實 質 的真正,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 要件 之一,亦衹 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 損害,在所不問 ,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 濟 價值為限。

二、刑法第 213 條所謂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係 謂依法令規定,某種公文書之製作,應屬其 職權 範圍,然亦 只須有抽象之權限,即為已足 , 就具體事件有權製作與否,並非所問, 且只 其明知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為已足,並 不 以有違法之認識為必要。

三、所謂 行使偽造之文書 ,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 充 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 必須行為人 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 ,始足當 之 ;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 他方 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 既 遂。

四、刑法上之 行使變造文書罪,只須提出變造之文 ,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 , 其 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與該罪之既遂與否毫 無 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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