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年6月(第108期)
動物保護法修正案之重點簡介
一、前言
基於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意旨,經動物保護團體、行政單位與民意代表多方努力下,動物保護法於87年11月7日制定完成並經 總統公布施行,該法為配合精省作業於89年5月17日,修正第二條主管機關條文,又去年11月間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實施,將原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條文之修正案送請立法院審議,本案於二讀時,承施委員明德與王委員幸男分別關切流浪動物照護與禁食寵物肉之議題,主動提案修正第六條與第十二條條文,並經三讀通過,本修正案於90年1月17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
二、修正條文重點
本次修正案共計修正四條條文,其修正重點分別說明如下:
(一)第六條:
原條文為「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他人飼養之動物」,所涵蓋禁止對動物施虐對象,僅限於有主之動物,其他野外無主或遭飼主拋棄之動物,則未列入此一保護範圍之列,鑑於本法施行以來,曾有多起民眾對流浪犬施虐行為,無法據以處分之案例發生,有違動物保護法制定之初衷與精神,迭遭動物保護團體與法界專家之質疑,本次修正案刪除「他人飼養之」字樣,原條文修正為「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爰此,禁止對動物施虐對象已擴大至無主動物,使得本條文之立法旨意更形完整,未來有關流浪犬受虐案件,將可據以處分,並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款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
(二)第十二條:
本條文立法要旨為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之禁制條款,惟為顧及民眾利用經濟動物行為及一些特殊情形下必須宰殺動物之現實狀況,訂有八款除外規定,然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除外規定「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者」,並未明確規範所稱肉用、皮毛用係僅限於本法所稱之經濟動物,以至於本法所稱寵物之犬、貓動物,如因吾人不當利用,將其作為肉用或皮毛用途時,是否適用前開之除外規定,亦迭遭動物保護團體與法界專家之質疑,本次修正案將該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為「寵物不得因前項第一款之情事被宰殺。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爰此,寵物將不得因經濟目的予以宰殺,以往食用狗肉與取用貓皮等行為已明文禁止,違法者將可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處以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三)第二十二條:
本條文係規範寵物業者應辦理登記許可之規定,有關其應具備之條件、設施、申請之程序與期限、註銷、撤銷許可之條件等於本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有關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證照因持證人違反相關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證照之行政用語,一律修訂為「廢止」,故本次條正案將原第二項之撤銷許可部分修正為廢止,以符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於實質條文部分則未修正。
(四)第二十八條:
本條文係規範寵物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除處以罰鍰外,應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撤銷其許可,本次修正案亦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實質條文未予修正。
三、擬採行措施
本次動物保護法修正案,實質修正條文雖僅有第六條與第十二條,然而其對我國動物保護工作之推動卻具有深遠之意義,因此如何落實此一修正案之立法要旨,以塑造我國動物保護良好形象,端賴各級主管機關戮力配合確實執法,茲就中央主管機關未來將採行之配合措施說明如下:
(一)無主動物之保護:
目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業已組成400餘位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及500餘位義務動物保護員,將可主動稽查無主動物遭施虐的申訴案件,且農委會將責成縣市政府設立動物保護申訴專線,擴大對民眾之服務。
(二)禁食狗肉之查緝:
國內目前有少部分的人仍存有吃狗肉的飲食習慣,因此民間仍有零星的香肉店散布於郊區,農委會曾於89年間請各縣市政府協助清查轄區的香肉店,據所報資料目前國內尚存有54家的香肉店,為配合執行本項法令,農委會已函請各縣市政府於本(90)年5月底前完成轄區香肉店的查訪,規勸並輔導其轉業,6月份起將全面稽查,違反規定者將處以5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將予以連續告發直至其歇業為止,為保護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執法時之人身安全,此一工作將請警察單位配合協助稽查;此外,農委會已委託台灣大學獸醫系協助狗肉之鑑定工作,以作為處分之依據。
四、結語
動物保護法公布施行以來已逾2年,行政單位執法過程中確實遭遇到對流浪動物施虐與宰殺寵物供食案件,但卻遭到無法可管的窘境,本次修正案的通過賦予執行該等案件之法源依據,讓流浪動物與供人飼養的動物均予納入保護範疇,且國際間動保團體所詬病的食用狗肉之行為,也予立法規範,近來農委會接到許多國外動保團體的信函,對我國通過禁食狗肉條款的立意表示肯定,顯見此一條款的重要性,然而如何落實該等條款的執法工作,將是農委會未來工作重點,端賴各級政府所置之動物保護檢查人員與義務動物保護員共同努力,以竟全功。